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