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