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