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