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经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

(一)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企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