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废止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