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第十四条有效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