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工作。

接受法治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