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用人单位意见,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减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报告所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请上级工会进行协调。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