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