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本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