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