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