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