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