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