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