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