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