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