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专用标志使用登记;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原料、工具、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