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