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