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