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