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费用的,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拒绝将未售出的车位出租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