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以上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并且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且保管、使用。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