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