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第四章 纠纷解决组织建设第五十条有效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进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网络化建设,发挥人民调解及时就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聘用两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