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