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半年以上一年以下新农合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一)拒收参合人员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的;

(三)未经参合人员同意,使用新农合用药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新农合范围外诊疗项目的;

(四)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