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