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十五条有效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四)出具虚假证明的;(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