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