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