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