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