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