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