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