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