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