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