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