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四)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