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章 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