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