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