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