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等;

(二)侵占或者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等生态防护措施;

(三)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和南水北调干线湖泊、河道、输水渠道内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五)游泳、滑冰、洗涤;

(六)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

(七)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倾倒垃圾;

(八)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

(九)其他可能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